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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恒友与上海中**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恒友为与被告上海中**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1月29日,本院依职权通知华珠**公司(goldbeaminternationallimited)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上海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第三人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月18日与被告上海中**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被派往第三人华珠**公司经营的“金诚”轮上担任水手职务,合同期一年。期间,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胃癌,花费大量医药费,但被告及第三人仅支付了其中部分费用。另,被告和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相应工资。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医疗费、工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旅差费及今后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中**限公司和第三人华珠**公司(goldbeaminternationallimited)各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收到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不得再向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身患癌症,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根据其申请,本院决定原告免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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