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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安信建设公司承建了渑池**业小区20号楼、21号楼工程,原告委托何建矿与被告安信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又名李**)达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8000元,并对塔吊在使用和结算时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等内容。2010年6月6日,经结算,2010年5月12日前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04000元,从2010年5月13日至6月24日,租赁费为11466元。但是,李*躲而不见,被告安信建设公司一再推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546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信建设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出租方是何建矿,承租人是李*,关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原告,只字未提,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指的代理人与李*达成租赁合同,公司不知情,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李*不是义翔小区6标段的负责人,公司也没有李*这个人,本案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成立。原告欠条的出具人是李**,没有法定的手续认定李*和李**是同一人的情况,不能认定,何况公司没有人签字,项目部也没有人签字,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张**、邢**(甲方)与姚**、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渑池**业小区第6标段的中标工程移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按安**司投标的中标价为准;乙方除按图施工外,还应向甲方交纳工程前期费用及管理费等所有的一切费用按中标总价的6.5%计算;乙方如不能按照甲方和业主发布的开工时间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正常施工时,甲方则按违约对待处理,乙方不应纠缠,自动离开施工现场,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等内容。同年3月12日,何**(出租方)与李*(租用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吊一台,每月结付当月塔机的租费,若超过10天甲方每天向乙方追加月租费的百分之三,若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使用;甲方每月向乙方计取租费8000元,塔吊进场费3500元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首页上有手写“铝翔铝业小区”字迹。之后,塔机进入义翔铝业小区第6标段工地,用于东侧2栋楼工地的施工,何**也出具证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代理原告郭**与李*(又名李**)签订,实际出租方是原告郭**。2009年3月20日,张**做为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表河南安**限公司(承包人)与三门**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义翔**公司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楼),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所含的土建、水、电、暖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2010年6月6日,经原告催要塔机租赁费,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到郭**塔吊租赁费从2009年3月12日——2010年5月12日(春节放假一个月不计租费)共计13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104000元,2010年7月10前付80000元,余款24000元塔吊拆除前一次付清(最迟不超过2010年8月底付清),2010年5月12日以后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后,原告找不到李*,义翔铝业小区第6标段东侧2栋楼工地由他人负责施工。2010年6月25日,原告又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李*原租赁的塔机租赁给他人,塔机在原工地继续使用。审理中,被告认可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没有使用本公司的塔机,六标段使用的塔机进入工地后没有移动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2日,何**(出租方)与李*(租用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后何**出具证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代理原告郭**与李*(又名李**)签订,实际出租方是原告郭**。经原告催要塔机租赁费,李**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到郭**塔吊租赁费从2009年3月12日——2010年5月12日共计13个月等内容。结合原告的塔机到达工地后,没有移动,现仍在义翔铝业小区第6标段东侧2栋楼工地使用,审理中,被告认可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没有使用本公司的塔机,六标段使用的塔机进入工地后没有移动过等事实,可以认定李*租赁了原告郭**的塔机在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使用,并且没有支付租赁费。张**做为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表河南安**限公司(承包人)与三门**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协议书,承建义翔**公司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19号、20号、21号、22号楼),在工程建设中,张**(甲方)又与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将义翔小区工程六标段东侧的2栋楼分包给李*,由李*以安信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其在施工中使用了郭**的塔机,在李*下落不明后,该工程又由他人以安信建设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故,原告郭**向被告安信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的塔机租赁费115466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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