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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迟**与被告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迟**与被告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妻子(2008年病故)、儿子迟**为同一户家庭成员,人均承包耕地3.6亩,我与妻子共承包7.2亩耕地。妻子去逝后,我与儿子的关系恶化,我们已分家各自生活。发包方村委会已决定将我与妻子的7.2亩耕地由我继续承包,可被告却强行占有使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原告的妻子和被告作为一户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每人承包份额为3.6亩农村土地。2008年原告的妻子去逝,原、被告的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家各自生活。原告要求承包原告及已故妻子的原承包土地7.2亩,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原告及原告已故妻子的承包地7.2亩由原告承包。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在的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三家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为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现因原、被告关系恶化,已各自生活,双方当事人理应通过发包方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在发包方同意原告及其已故妻子的承包田由原告继续承包,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合同作出了变更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耕地便丧失了合法使用的基础,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及已故妻子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动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迟**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迟**及其已故妻子的原承包田共7.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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