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李**、刘**与被上诉人肖天树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刘**因与被上诉人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刘**,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9月下旬,肖**带16名工人给承包灵宝市枪马金矿112坑口的李**、李**、刘**干采矿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李**、李**、刘**应支付肖**劳务工程款101100元,后李**、李**、刘**分两次支付肖**40000元,下欠61100元,李**、李**、刘**于2009年3月14日向肖**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肖**多次找李**、李**、刘**讨要剩余欠款未果,即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肖**要求李**、李**、刘**归还全部欠款,而李**、刘**仍坚持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分批归还,李**又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李**、刘**欠肖**61100元工程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李**、刘**对欠款也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肖**要求归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肖**要求李**、李**、刘**承担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李**、刘**共同偿还肖**欠款61100元,李**、李**、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李**、李**、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李**、刘**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李**、刘**将承包的112坑口劳务发包给李**和肖**,双方约定如果所采矿石品位不达标,无需支付劳务费。协议签订后,李**和肖**进场作业,中途李**退出,由肖**单独施工。施工一个多月,李**、李**、刘**发现所采矿石品位没有达到协议约定标准,要求暂停施工。之后,肖**要求支付劳务费,并纠集二十多名工人围攻李**、李**、刘**,迫使其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应偿还该笔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李**从李**、李**、刘**手中承包的工程,后又转包给肖**,肖**找工人施工,李**对工程的事不管不问,肖**与李**、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肖**是按照刘**的要求施工,一审李**与刘**参加庭审,对欠条的事情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李**、刘**上诉称受胁迫打欠条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李**、李**与李**签订合同,将枪马金矿“112”脉坑口采矿工程承包给李**。后李**将工程交给肖**,由肖**负责找工人施工,因李**与肖**合作不愉快,李**中途退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当初是李**与李**、李**签订施工合同,但因中途李**的退出,实际上是由肖**带领工人施工,李**、李**、刘**应当支付肖**劳务报酬。至于李**、李**、刘**与肖**之间是否对所开采出的矿石品位有无约定,李**、李**、刘**在与肖**结算工程款之前应当是明知的,李**、李**、刘**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于2009年3月14日向肖**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肖**的劳务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李**、李**、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李**、刘**对欠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李**、刘**上诉称矿石品位不符合约定要求及受胁迫出具欠条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李**、李**、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