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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元月20日,王**借张**1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经过一段时间后,张**催要,王**支付了4300元利息,到1997年3月6日,王**给张**倒换借条,即“今借到张**10000元整(月息3分)1997年2月21日起,利息转本钱3900元(月息3分),1996年元月20号至1997年2月20日”。之后张**继续催要,直到2002年王**归还张**600元,下欠款经张**催要,王**承诺到2009年8月25日再倒条据。为此引发诉讼。庭审中因王**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王*珠借张**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张**要求王*珠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支持。王*珠亦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张**已结算的利息3900元,对张**主张的债权中3900元是由利息转化为本金,张**现要求再计息,因该部分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主张利息转化为本金再计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虽然有明确约定,但结合实际情况,利率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降低,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珠偿还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96年元月20号至1997年2月20日双方已结算利息3900元;从1997年2月21日起,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除王*珠已支付张**的4900元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调整张**与王**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既然张**与王**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一审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王**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张**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并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即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张**上诉要求按月息3分计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为由,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0)灵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为:王**偿还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元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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