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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与黄**债务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因与被上诉人黄**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在卢氏县城休闲路开办一名烟名酒副食批发门市。从2005年12月开始到2007年4月8日,卢氏县文化局的工作人员杨**、孙**在黄**开办的门市拿烟、酒等物品,签了字但未支付部分款项,2007年4月10日卢氏县文化局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给黄**签了总支取单,共计16265元,但卢氏县文化局一直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卢氏县文化局拒绝给付,2009年4月7日黄**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黄**和卢**化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卢**化局原法定代表人签写的支取条为证,卢**化局应当偿还。黄**对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卢**化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l626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化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卢**化局不服,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杨**、孙**是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从黄**处所拿的烟、酒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有误。2、卢**化局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给黄**发票上的签字是在免职后签的。3、该发票为虚假发票,不能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杨**、孙**是卢**化局二级机构的工作人员,杨**现在仍是局长司机,二人系职务行为;卢**化局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何时离职黄**并不清楚,其在发票上签字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卢**化局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更名为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孙**二人在黄**处拿烟、酒所欠款项,有卢**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原法定代表人张**在黄**所持的发票上签字认可,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卢**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称张**的签字是在其免职后所签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审认定该债务应由卢**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偿还并无不当;虽然黄**所持发票为借用他人的发票,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卢**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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