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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6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排他性协议书》,双方约定:*公司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最迟在两个月内谈妥《海韵馨苑》住宅小区的所有权事宜,并签订转让协议;###公司为表示对该项目的诚意和自己实力的体现,将在五天内将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转到*公司帐户,作为项目保证金;若项目因双方认可的原因最终受让不成,*公司将一次性全额退还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嗣后,*公司未在两个月内谈妥海韵馨苑小区的转让事宜,###公司遂要求*公司退还已付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向###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2、*公司赔偿###公司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92,925元以及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计;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经原**院组织调解,双方因利息支付问题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排他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协议约定,由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谈妥项目转让事宜,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公司也应将已收的保证金及时返还给###公司,故###公司现请求*公司返还已付保证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谈妥项目,*公司即应在2010年1月6日及时向###公司返还保证金,*公司未及时返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公司赔偿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排他性协议书》;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上述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4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合作纠纷而非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故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并未拒绝将3,000,000元的保证金本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但鉴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利率标准达成协议,故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亦应自其起诉时起,且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较合理。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排他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与相关部门协调,以促成被上诉人受让指定标的物,被上诉人则以支付保证金的形式作为担保。但此后上诉人并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依据协议约定,上诉人理应及时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有失诚信,故上诉人理应将无合同依据占用被上诉人保证金期间的孳息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该孳息的计算利率,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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