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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锻**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龙**司反诉扬**司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锻公司诉辩称,2010年11月1日,我公司与龙**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龙**司向我公司购买J76-125B型压力机一台,货款75万元,预付10万元到我公司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款到全额的90%,余款调试结束后一年内付清。2011年3月12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出售给龙**司的压力机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75000元货款未付。龙**司反诉称,我公司逾期交货要求我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万元,并辩称我公司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预付10万元合同生效,龙**司直至2011年2月25日前才付足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合同生效,我公司及时向龙**司交货未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债权受法律保护。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扬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

4、压力机调试验收及巡检表格各二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2日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和合同附随的维保义务;

5、被告付款账目及付款承兑,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

6、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函件邮寄存根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债权,原告债权未逾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诉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后面的货款,而原告却未能按期交货,迟延40天,按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6万元。原告债权已逾诉讼时效,视为对自己债权的放弃。综上,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逾期交货赔偿被告违约金6万元。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预付款原告已同意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变更为5万元;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未能及时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扬**司与龙**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扬**司向龙**司出售压力机一台,货款75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65天到买方工厂,被告预付10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全额的90%,余款10%调试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原告逾期交货应按日千分之二赔偿被告违约金。龙**司2010年11月22日付款5万元,2011年2月24日付款625000元。2011年3月1日,扬**司向龙**司交货,同月12日,扬**司按合同约定将已交付给龙**司的压力机调试完毕,龙**司尚有7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合同、送货单、调试验收单,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的催款函邮寄单及查单,被告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采信原告催款函邮寄单及查单证据是因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关于被告单位具体的收信人问题和该人有无签收的异议,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未采信的理由是,该合同成立时间在本案购销合同前,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保证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是为了保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而向原告订货购买设备增加生产能力,则被告应让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迟延交货的后果。现被告无法举证两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未采信该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逾期交货?

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交货为预付款到账后65天到买方工厂。预付款合同约定为10万元,被告实际第一笔付款5万元,第二笔2011年2月24日付款时,才满足预付款到账条件,原告在2011年3月1日交货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辩解,双方对预付款的数额进行了变更,由10万元变更为5万,虽没有书面证据,但从被告付第二笔款原告即交货看,原告在被告付款5万元后即组织生产可以证明。原告即时交货有多种原因,不排除被告猜测的有一定的可能性,但以行为推测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表达,前提是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对预付款交付、交货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明知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仍不对合同原有约定作书面变更,致使其主张不能得以查证,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扬州锻**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万元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820元,反诉受理费650元,合计2308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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