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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男孩朱**,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抚养权依法判决,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抚养费用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男孩朱**,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TCL4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8件套一套、4件套一套、双人被一条、毛毯一条,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故今后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6×16年×25%u003d40744元。被告称婚后有大车一辆及投资江淮4S店,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郝*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4074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原告归还被告其陪嫁物品(见审理查明),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其他互不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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