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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婚前是在网上认识,原、被告了解不够,尽管婚后一段时间过的还可以,但仍然没有培养起感情。特别是被告在生孩子以后,性格突变,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吵打。2014年5月,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在网上相识,但经过6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和小姑子共同居住在一套60多平米的房子内,相处不易。孩子出生以后,这个问题尤为突出。我与原告之间主要是原告过于听从其母亲,双方才产生矛盾,但这个矛盾并不是不可缓解。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挽救这个家庭,主动与原告接触,还将孩子送回家里以缓和双方关系。我认为只要原、被告同心协力,这个家庭还是可以和好的,请法庭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在网上相识,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因居住条件所限,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之间相处的并不融洽,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至我院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轻率地离婚会对家庭、配偶以及社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故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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