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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在外欠下赌债,2003年为了让被告改过自新,亲友们借钱为其偿还赌债,但在2004年被告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半。出狱后至今,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仍然在外借钱继续赌博,并发生婚外情,其行为致使我心灰意冷,感情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某与被告王*甲于1992年左右自由恋爱,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王*乙,1997年6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相对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未能很好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至起诉前,双方未共同购置房屋、车辆,无共同存款及有价证券。现原告花某某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相对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产生家庭矛盾纠纷时未能很好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参加庭审,其行为不利于缓和双方矛盾,在对待婚姻态度上过于消极,故被告应当珍惜法院给予机会,切实改善家庭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花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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