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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雄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1日分居。原告已对被告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被告有外遇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刘*乙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代*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刘*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审查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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