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与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月,于某某便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于某某离婚。我自愿承担诉讼费。
于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王某某与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二道镇万德村出具的介绍信、证人田*、刘*、王**提供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于某某虽系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于某某离家出走三年余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王某某的感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自2016年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个人承包田归各自耕种收益;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