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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代理人王**、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王**(现年22岁)。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判有期徒刑12年。现有外债两万八千元。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来院告诉,要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如果现有财产和原告田某某工资依法分割,我就同意离婚,请求营城子镇楼房一家一半,伊通镇房子归女儿王**。

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田某某的工资收入及两处房产。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日期等事实;

2、银行存取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出事时原告赔偿被害人的钱;

3、费用清单一组及监区存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出事后原告两次打官司的代理费及花费,还有给被告存监狱的生活费;

4、房屋买卖书一份,证明为了筹集被告犯罪后的花费,把房子卖了;

5、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现在身体健康状况不佳;

6、房产证复印件及票据一组,证明营城子镇房子是原告自己贷款买的房子,买的是苏**的房子,贷款9.8万元。

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

2、证据2只能证明是存取款,不能证明被告方所主张的对外偿还债务的法律关系;

3、对证据3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原告个人自己列的清单,不能当证据使用。监区存款收据存款人姓名不完全是原告,其中多数是赵*和王**,原告只有三张;

4、对证据4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款项细节不知道;

5、对病历没有异议;

6、原告所述的这个房子是门市楼,115.7㎡,于2008年7月份花19.5万元购买,购买时间是被告王某某入狱之前,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于王**上大学14天入狱,一直由原告供养其上学,被告羁押时,原告卖了房子为被告进行了赔偿。伊通**园小区的房子是赵**的首付,后过到我的名下,我来还月供。

原告田某某质证称伊通**小区房子与我无关。

经被告代理人夏**问询,证人王**陈述称:原告于营城子畜牧站上班,月工资三千多,现在营城子镇门市楼正在作为饭店出租,租金每年约一万元。

原告证人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田某某与其女儿王**身体健康状况不好,我与王**相处近两年,其开销由我负担。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王**(现年22岁)。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判有期徒刑12年,现处于被羁押状态。原、被告于2008年7月购买营城子镇门市楼一栋,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但生活期间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刑,长期被羁押,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其未表示挽留婚姻的意愿,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家庭债务情况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分割的两栋房屋:伊通**小区房屋处于王**名下,并由其负担月供,不能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营城子镇门市楼一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虽原、被告均认可具有所有权,但因其未办理过户,故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对该门市均有使用权,待其产权明晰后,仍有争议的,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分割。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原告田某某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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