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甲(2012年4月1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出生于2012年4月1日。双方感情尚可,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赫某某称与被告刘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