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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10月8日在上海**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周**。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加之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因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2005年在工作中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女周诸佳。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照顾,2013年因为女儿要到奉***小学读书,所以我才辞职搬到奉*居住。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工作中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8日在上海**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周诸,后更名为周**。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多次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为方便照顾女儿周**读书和生活,原、被告分开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周**,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会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产生一些矛盾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亦属正常。只是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沟通,不应消极面对,这样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修复和加深。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一份理解、少一份抱怨,多一份担当、少一份推诿,多一份信任、少一份猜忌,那么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周*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要求与被告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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