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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8年李*与彭*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6月4日生女儿彭*乙,2009年4月22日生女儿彭*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11月3日李*诉至法院,要求与彭*甲离婚。女儿彭*乙由彭*甲抚养教育成人,女儿彭*乙由李*抚养教育成人。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2月20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与彭*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簿登记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李*、彭**、彭**、彭**出生年月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核,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李*与彭*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6月4日生女儿彭*乙,2009年4月22日生女儿彭*丙。婚后因李*与彭*甲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感情逐渐淡薄,关系有所疏远。2015年11月3日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与彭*甲2008年在武穴市花桥镇喻格村彭济美垸八组4号建筑一栋三间二层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彭*甲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李*与被告彭*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彭*甲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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