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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3年x月xx日生女儿林**。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处不久便矛盾不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被告只在逢年过节回家,平时不给我打电话,不关心我,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我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3、婚前财产和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无婚后财产。

原告李*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陈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时间都属实。我与原告在认识前原告在宝鸡上班,我在千阳上班,婚后也是这种生活状态。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我们不经常在一起,我的工作性质决定我要在千阳上班,因我性格不外向,不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我的责任大,我对原告不够关心,我以前做的不足的地方我尽力弥补,因为有孩子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与被告林*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x月xx日生女儿林*甲。在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工作地相距较远,相互沟通较少,致原、被告感情不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由于双方工作地相距较远,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李*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孩子还年幼,需要双方的共同照顾,为了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林*应认识到自身不足,加强家庭责任感,兼顾工作与家庭。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包容,通过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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