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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陈*,现年9岁。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但事实上儿子一直在崇明生活。现因原告没有居住的地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了有利于孩子学习和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陈*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儿子陈**原、被告的婚生子,双方离婚后儿子确实在崇明生活,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万元(不包括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陈*,现在XXX学校就读小学三年级。2012年5月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本案原告抚养,被告陈*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十八周岁止。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于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可以自行协商。原告表示其现在三星法绅贸**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1900元。被告则表示作为厨师,现无固定的服务单位,待业中。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原告坚持按其现在的收入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各半承担;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坚持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闵*一(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收入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所生之子陈*虽然判决由本案原告抚养,但事实上一直生活居住在崇明,鉴于原告在本市无固定的居所和较低的工资收入,而陈*的户籍和学籍均在崇明,陈*随其父亲即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陈*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对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可按每月450元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崇明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各半承担。关于变更抚养关系之后,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陈*(2004年9月1日生)自2014年1月起随被告陈*共同生活;原告吕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儿子陈*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付清该季度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除报销外)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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