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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夏**与易金枫扶养费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父母易某某、夏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所有的学费。2012年9月原告到扬**学院读五年制大专后,被告自愿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但到2014年年初被告就停止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系被告易某某与夏某某的婚生女。2010年9月13日易某某、夏某某在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生女易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贴补女儿抚养费人民币陆**整,女儿的学费归男方承担,直至女儿高中毕业;女儿独立生活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上大学期间)全部由男方承担。后被告一直按照上述约定给付抚养费。2012年9月原告初中毕业后到扬**学院读五年制大专,被告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2014年1月起被告以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不愿再给付原告的抚养费。

另查,原告现在扬**学院读二年级。原告母亲夏某某现独身,在兴化市安丰镇打工,月收入12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兴化市安丰镇社区证明、原告学生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未能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且被告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独立生活前(包括上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被告易某某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某某于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易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3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4年5月后的抚养费于当月的月底前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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