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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23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带一女儿现已成年结婚。由于原告智力残疾,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看病,从未尽到做妻子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又没有生活来源,为了生存,只能向自己的哥哥、妹妹借钱看病来维持正常生活,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及被告女儿王**、外孙女田**的户口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182号院迁出。3、无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离婚。第一,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经过一段双方的接触、沟通、交流,双方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且举行了典礼双方的家属也都参与了。被告系再婚,结婚时有一个女儿,原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虽然也有一定的残疾,但是对于原告进行了周全的生活照顾,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婚姻是由于外因因素影响的程度比较大,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第二,双方婚后至今没有较大矛盾,被告有时还出去打短工把钱交给原告,家庭环境在被告的正常管理下有条不紊的进行,因此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相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感情也很好,双方现在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分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户口问题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被告居住的院落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财产,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问题被告暂时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王**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李*系初婚,王**第三次结婚,王*与李*再婚前带有一女名为王**,现已成婚。现李*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李*与王*均系智力残疾,两人婚后居住在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182号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王**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二人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平时缺乏沟通与交流,考虑到双方现年事已高,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且双方都是残疾人,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扶持和照顾,以利今后共同生活。现王×不同意离婚,本院亦认为应给予双方时间修复感情裂痕。故对于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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