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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时带有一女。被告系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村民,婚后原告户口落入被告院落。199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李*。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女儿的渐长,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大,还经常打骂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2001年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407号房屋所在地段拆迁,并在朱辛庄北区一家四口共分得四套楼房,其中两套房子各分配给两个女儿每人一套。于2009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与日俱增的家庭暴力,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考虑女儿李*还未成年,害怕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又申请撤诉。之后几年原告一直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现原、被告之女已成年,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北区两居室的房屋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事实理由我不认可。我是再婚,我有孩子,但是我没有经常打原告,我是打过原告,我是打过原告,动手过,打过几次,最后一次就是在石家庄几年前打过,原告搞资本运作,因为生气打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于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6日育有一女李*。2015年2月份,张*与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

庭审中,出示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所写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以后不在打骂张*,以后在打就离婚,不在自由。”

2009年4月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对于家中存款如何投资应当由双方协商,才能避免矛盾的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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