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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新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白*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马x2。2010年2月10日,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经过长期治疗未能康复。2013年9月27日,经北京**民法院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2月10日到2013年1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病情危重,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未去医院探望过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并明确向医院表示放弃治疗,其行为已构成遗弃。原、被告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被告掌控、占有,但是被告没有交过一分钱的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由父母垫付。2013年1月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未回原告住处进行照顾。而为了照顾原告,原告之弟马**辞去了工作。双方之子马x2也同原告马x一同生活,被告不管。父母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共同存款都由被告保管,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支付损害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医疗费、护理费)19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患病时,赶上过春节,大家都在家过三十的时候,我仍然在医院急诊室门口陪护,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入院不到一个月,我母亲生病,我还要照顾孩子,就没怎么再去医院。后来曾去复兴医院探望过原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原告转院后,我未再去医院探望。原告出院后回到我们原住处北京市西城区xxx北街x号院x楼xxxx号房屋,因为房子小,我没法在那里住,故未能回去。2012年7月,我胳膊摔伤了,我让儿子到原告的家里生活,儿子说不用我管了。但只要孩子需要钱,我都给了。原告患病时,我把家中钱款全部花完,没有能力再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当时我把他人捐助的钱款交给原告之弟马xx,让他安排给原告治病。后来马xx是如何安排的,我没有过问,到底花费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只认可5万多元的数额,而且这里有一部分是社会捐助。原告父母的垫付行为属于赠与,不应认定为债务。原告得病后,我要照顾自己的生活,还要支付儿子的各项教育、生活费用,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无主观恶意。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1995年9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马x2。2010年2月10日,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原告住院一个月内,被告曾进行陪护及照顾,并支付相关的医疗等费用。此后原告一直由父母及弟弟马xx进行照顾,并由父母支付相关医疗及护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28260.31元,护理费票据32370元,护理费收据74620元。并称上述费用均由原告父亲马x3及母亲曹x垫付,属于借款债务。

另查,原告之弟马xx曾到本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理后,2013年9月27日,判决宣告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3年10月25日,xxx社区居委会出具《指定监护人意见书》,内容为:“本社区居民马*自2010年2月10日突发脑溢血,丧失行为能力,经法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目前为止三年多其妻白×不曾履行夫妻义务照顾过马*,一直由其弟弟马xx在尽监护人职责。其家中父亲年龄已大且患有老年疾病,儿子虽年满18岁,但还在上学期间均无能力照顾马*,二人都自愿放弃对马*的监护权。故此依据法律工作程序,以及马**提交的监护人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经过听证会决议,指定马*之弟马**为马*的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疗费票据、护理收费凭证及收据、xxx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意见书》、(2013)西民特定第16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一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在原告患病的次月起,原告开始不尽夫妻间互相抚养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父、母履行了垫款行为,原告亦认可该款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数额、比例由法院判定。原告父母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被告称为赠与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白×离婚。

二、共同债务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三角一分由原告马*与被告白×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白*负担一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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