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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2007年1月31日在广州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子何xx。后因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带着小孩在广州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再加上缺乏沟通,致使矛盾不断加深,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而且被告并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经常将照顾孩子的责任推给保姆,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导致家庭气氛日益紧张,孩子与其的关系也日益疏远。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理解,双方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差异越来越大,以致难以沟通,无法继续生活。而且被告的性格非常自我,不愿意照顾小孩,其经济能力也无法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双方的夫妻关系在主观和客观上均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何xx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薛**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根据双方目前实际的感情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上再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何xx在广州出生后曾与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孩子三个月左右的时候,被告回到墨尔本继续完成学业。此后孩子一直由原、被告的父母轮流抚养。2009年底被告毕业后回到广州,因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被告也于2010年4月来到北京,并于同年7月把孩子接到了北京共同生活。此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并且已在北京上了幼儿园。但2013年1月14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孩子接至广州,此后一直拒绝被告见孩子,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物质并不是第一位的。原告的家庭背景虽然优越一点,但是不能替代孩子和父母的交流。原告将孩子转移之后,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原告也一直在北京,并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被告有能力也希望能够拥有孩子的抚养权。目前孩子年龄尚小,之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并无照顾孩子的愿望与行动。双方婚后曾购买怀柔区的一处别墅,该房屋首付款虽然是原告父亲支付的,但还贷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被告应当获得此部分的财产补偿及房产增值部分的价值。有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希望在查明双方财产数额的情形下,依法予以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给原告的钱款应当是从经济角度对原告婚姻生活的一种扶持,而非借款关系,即使是借款,也应当是原告与其父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何xx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2007年1月3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名何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何xx自2013年1月起由原告及其父母在广州抚养生活。被告称其月收入为每月3、4千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中国**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收入证明显示其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为税后5317元。

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北京万**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怀柔区xxxxxxxxxxx全部房屋,房屋总价款2150000元,首付款650000元,贷款150000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65000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京怀柔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39年6月15日止,借款人按“随心还”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最低还款额为7299元,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6月20日,原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1

500元、契税64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以上共计87

085元。原告之父何**系广东长**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秀系该公司财务。毛秀受何**之委托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还款账户内汇款60万元、5月20日汇款20万元、5月26日汇款5万元、7月16日汇款10万元。诉讼中,被告亦认可上述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支付。2011年4月19日,原告取得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xxxxxx1至2层全部房屋(建筑面积164.15平方米)的所有权证。

诉讼中,原告出具其向何**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借款119万元用于与薛*、何xx在北京的生活开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如下:

1、原告名下中**行存款(账号:×××,存折号×××)截至2012年12月21日余额为8605.06元,2013年10月11日余额为2639.47元。

2、原告名下中**行信用卡(卡*:×××)(卡*:×××)余额均为0。

3、原告名下中**银行存款(卡号:×××)截至2012年12月21日余额为11223.43元,2013年8月余额为4947.55元。该账户内交易频繁,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账号为×××的账户跨行向该账户汇款共计1940030元。

4、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存款(账号为×××)截至2013年7月30日余额为3818.54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该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广州**民政局证明、民事裁定书、户口簿、广东长**口有限公司证明、转账凭证、信用卡明细单、中国**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入证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收据、交易明细单、银行对账单、毛*、韩**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所生之子何xx尚年幼,其出生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均在广州生活,目前亦由原告及其父母在广州照顾其日常生活,考虑到南北差异等各方面因素不宜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xxxxxx1至2层全部房屋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之父,且购房后产权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处房屋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得房产增值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定期的向原告银行账户内进行转账的行为,并未明确说明用途,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原告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贷部分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后的银行贷款属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薛×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何xx由原告何*自行抚养。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何*给付被告薛*

人民币五千七百零二元七角八分。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何*给付被告薛×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二百三十五元。

五、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xxxxxx1至2层全部房屋(建筑面积164.15平方米)由原告何**。

如果原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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