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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8年初,原、被告相识,2008年1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以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与打闹。现夫妻双方已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不同意离婚。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我曾怀孕过两次,在征求原告及公婆意见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便投入工作,工作时因为意见不和可能会产生矛盾,但双方生活中没有矛盾,感情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相识。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恋爱时间短、性格不合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2012年11月底因为不想与被告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认可双方自2013年12月中旬开始分居,但分居原因是原告需要与第三者一起居住。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分居原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又因原告提出离婚之理由均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原、被告虽存在分居的情形,但分居期间未达到法定之标准,且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与第三者同居不仅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因此,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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