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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1992年被告迷恋赌博,特别是2003年11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引发了双方矛盾,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08年至今每年也就回来10余天,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各自对家庭不尽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12号楼1单元11号房屋由原、被告共有,每人各占50%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说的房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我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本区长椿街西里XX号房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上述房产系被告个人所有,不同意进行分割。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王**所立公证遗嘱及公证书,其中公证遗嘱载明:王**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长椿街西里XX号的三间房产权,在王**去世后,遗留给王**之子王*个人所有。原告对上述公证遗嘱及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产权证、公证遗嘱、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是较好的。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本区长椿街西里XX号房产,因上述房屋系被告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所取得,且公证遗嘱中明确载明王**将上述房屋遗留给被告个人所有,故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该房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许*与王*离婚。

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许*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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