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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2日,我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2013年2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婚礼仪式当晚,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与我分居,之后被告与我以分居形式共同生活了8天后回娘家至今不归。我多次找被告邀其回家居住,但被告态度冷漠,且提出无理要求,要么答应与其继续分居,要么离婚。被告视婚姻如儿戏的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深深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我10万元彩礼。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及婚史情况属实,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结婚登记前,原告给了我10万元彩礼,我认为这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双方已经领了结婚证,而且共同生活。举办婚礼时由于我已经怀孕三个多月,而且生病发烧,因此我回娘家由我母亲照顾我。我母亲邀请原告回娘家居住但是原告拒绝,我没有家钥匙,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1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育有子女。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另,此次诉讼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郝*、杨**自行相识并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阶段,虽然双方感情因生活琐事有所失和,但并非根本性不可调和矛盾,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本着多为对方着想的心态,相互理解沟通,相互信任体谅,相互关心扶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而不能单一的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矛盾。郝*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现阶段应以不离婚为宜,郝*、杨**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沟通,共建幸福美满家庭。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杨*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原、被告自行相识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均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双方未能坦诚沟通并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淡漠并分居,对此双方均应反思己过。现双方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杨*否认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表示愿意和好不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分居时间,郝*虽自述自2013年2月始,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即使其所述分居时间属实,郝*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限未满二年,不具备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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