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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1。婚后王*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严格控制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我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我与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王*离婚;2.婚生女王*1归我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因我是×××村村民,农民房只能归村民所有,依据房屋实际状况也不宜分割居住,如分割将对我和孩子的居住生活造成不便,故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村南街98号(以下简称98号)的北正房4间、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均归我所有,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财产折价款,其他财产服从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我同意离婚,要求王**归我抚养,婚后共同购买的98号房屋由我与于×一人一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王*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女王*1。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于*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3年6月于*、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2006年于*、王*共同出资7万元购买98号北正房4间、南房4间。2011年,于*获得北正房4间的翻建批示,但尚未翻建。同年,于*、王*在该院落内建*、西厢房各2间。2010年3月,于*、王*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P×××的夏利牌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王*名下。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4万元,并同意车辆归王*所有,由王*给付于*折价款2万元。双方均认可于*有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创维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一个、酒柜一个、茶几一个。双方均同意于*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归于*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两台归王*所有,由王*给付于*财产折价款3000元。于*名下有存款2万元,王*名下有存款15000元,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王*提出买房向其父王*2借款2万元,买车借款1万元,装修借款50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于*对此亦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于*持诉称理由要求将98号北正房4间、南房4间及东、西厢房各2间均判归其个人所有,并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北京市国**责任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对上述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为106121元。于*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不同意评估结果,亦不同意房屋全部归于*所有,要求一人一半,并坚持认为可以通行,不会对于*造成妨碍。经现场勘查,98号西临街道,院落大门在西厢房南数第一间,该院落北面、东面及南面均为邻居房屋,其南房南外墙与邻居房屋外墙间有一宽约一米的胡同。

另查,于*、王**女王**现已年满十周岁,法院向王**征询意见,其表示愿与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于×、王*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王*同意与于×离婚,故法院对于于×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王*所生之女王*1的抚养问题,根据王*1本人的意愿,由于×抚养为宜;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无重大事由的情况下,不宜单项考虑,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在考虑孩子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兼顾王*的经济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的,法院均予以准许,其余未达成协议的,法院将本着方便双方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98号院落内的房屋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法院认为判予于×居住和使用,由于×支付王*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为宜,具体数额法院参考鉴定结论予以酌定。王*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许于×与王*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1归于×抚养;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王*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至王*1十八周岁时止,每季度初给付一次;三、位于密云县×××村南街98号院北正房四间归于×所有,东、西厢房各两间、南房四间归于×居住和使用;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财产折价款八万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一个归于×所有,创维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两台、夏利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归王*所有,由王*给付于×财产折价款二万三千元;冰箱一台、酒柜一个、茶几一个归王*所有(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于×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归于×所有;六、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七、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98号内的房屋都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和建造的,分割时应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确定各自享有的房屋,而不应全判归一方所有;房屋折价款过低,没有考虑对院落的区域补偿进行评估。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98号内房屋的50%归我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于**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密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查询明细、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98号院内的房屋分割及折价补偿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98号院的北房及南房,后又建造了东、西厢房,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述房屋的现状仅有一侧可供通行,无法单独开门,如果由双方共同使用通道会造成双方的生活不便,亦不利于安定团结。原审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确定上述房屋归于×所有及居住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上诉主张房屋补偿款中应包含土地区位补偿的价值,因区位补偿价只是在拆迁时根据拆迁评估标准确定的价值,本案不涉及拆迁补偿问题。因此,王*主张于×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应含有区位补偿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000元,由于×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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