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徐*与张*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二人经常吵架。张*于2013年9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住在其女儿家,从未回过家,对徐*不闻不问。徐*与张*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徐*与张*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双方于1993年10月25日结婚,没有共同子女,均没有异议。婚后有共同财产,建有东西厢房,北正房装修等。我与徐*没有经常吵架。徐*儿子的两个孩子始终由我带着长大,徐*儿媳生孩子期间,我尽心尽力地伺候,我始终如一的对徐*及家庭进行照顾。2012年中秋节当天,我在照顾徐*的过程中,右腿摔伤,导致骨折,至今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此后,徐*的儿媳对我不满,总是说一些辱骂的话。我女儿知道后,于2013年5月11日将我接到我女儿家中,至今未回到徐*那。基于这些事实,徐*始终没有为我说句公道话,我感觉到心里接受不了。我同意与徐*离婚。要求:北正房装修等,给我折款补偿;东厢房2间归我所有;给我生活补助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张*于1993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始一起共同生活,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张*婚后,与徐*之子徐*1及儿媳一起生活。2012年中秋节,张*右腿摔伤,造成骨折。此后,徐*儿媳与张*产生矛盾。2013年5月11日,张*的女儿将张*接走到其家中生活,由此,双方分居至今。徐*、张*现均享有福利养老金每月41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徐*称,北正房装修等是徐*1出资,建东西厢房是徐*1和徐*的女婿邢*才出资。徐*之子徐*1到庭,对上述涉及的房屋均主张权利。审理中,徐*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张*坚持辩称意见及要求。徐*对张*的要求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张**愿意离婚,法院照准。本案涉及的房屋,因徐*之子徐*1主张权利,故对房屋的分割不能一并解决,如张*主张权利,应于离婚后另行解决。徐*、张**享有福利养老金,无其他经济收入,张*要求离婚后,徐*给付张*生活补助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徐*与张*离婚;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徐*每月除享有福利养老金410元外,另享受木林村委会付给其一定数额的经济补贴。徐*在木林村委会从事电工,长达三十年之久,其与村委会终止劳务关系时,每月享有一定数额的经济补贴,或一次性享有一定数额的经济补贴,故原审认定徐*无其它经济收入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错误,张*与徐*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张*辛勤劳务,张*要求徐*给付其生活补助费4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徐*给付张*生活帮助费400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应否向张*支付生活补助费系双方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徐*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本案中,张*虽主张徐*每月享有经济补贴,或一次性享有一定数额的经济补贴,但徐*予以否认,且张*亦未对其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其与徐*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身患多种疾病,徐*应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一节,因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时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生活补助费,仅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应予帮助的情形,故张*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张*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徐*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