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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和王*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王*1,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议,王*脾气暴躁动辄打骂我及女儿。我和王*分居6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并要求承租共同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双方婚后经常产生矛盾,现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王*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以致破裂。现陈*要求离婚,王*表示同意,法院准许。对于共同家具、电器,法院依法予以分割。陈*、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对朝阳区×小区9号楼1113号房屋(以下简称1113号房屋)的承租权。王*虽主张该房屋系单位拆迁房屋安置所得,但未向法院举证,故法院不予采纳。在陈*、王*离婚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由陈*继续承租该1113号房屋,并由陈*给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陈*主张1113号房屋尚欠供暖费9674.87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王*亦认可供暖费尚未交纳,故对陈*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陈*要求分割1113号房屋拖欠的房租1680元,因未向法院举证,故法院不予支持。陈*主张双方另有共同债务24000元,因王*予以否认,且陈*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如下:一、准陈*与王*离婚;二、陈*与王*共同财产: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含一个显示屏、一个主机)、单**(带床垫)二张、五斗橱一个、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归陈*所有;黑色带靠背椅四把,组合柜一组,电视柜一个、书柜加写字台一组、双人床一张(带床垫)、分体式空调一台,归王*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9号楼1113号房屋,由陈*承租;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房屋使用权折价款六十万七千六百元;四、共同债务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八角七分,由陈*负担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三分,由王*负担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四分;五、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即朝**×楼25号房(以下简称25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转角沙发、冰箱、电脑等财产;我系1113号房屋承租人,该房系单位公房,一审判决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分割,于法无据;王*对我及女儿施以严重的家庭暴力,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系过错方;我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确属生活困难,应当对我予以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1113号房屋由我承租使用,共同债务35354.87元由王*承担,依法分割25号房屋及房内共同财产。王*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王*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王*1(现已成年)。

陈*、王*共同财产: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含一个显示屏、一个主机)、单**(带床垫)二张、五斗橱一个、黑色带靠背椅四把,组合柜一组,电视柜二个、书柜加写字台一组、双人床一张(带床垫)、分体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一审审理中,王*主张上述家具、电器均由其父出资购置;陈*予以否认。

2001年3月23日,陈*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陈*承租1113号房屋,该房屋总使用面积为37.6平方米。

一审审理中,陈*主张1113号房屋系1992年由其所在单位××分配取得,分配后陈*、王*一家三口在此居住;2006年,王*的母亲去世,陈*、王*一家三口搬至25号房王*父母的房屋居住,王*的父亲搬至1113号房屋居住至今。王*主张1988年其母亲史*所在单位×实业公司向史*分配北京市朝阳区×大院东3排10号的房屋,后陈*、王*一家三口在此居住;1989年单位通知该房屋拆迁,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陈*、王*一家三口先搬至周转房居住,后于1992年搬入拆迁安置房屋即1113号房屋居住;2006年史*去世,王*的父亲出于对王*的关怀,让其一家三口搬至25号三居室居住,王*的父亲搬入1113号房屋居住至今。对此陈*主张史*曾将北京市朝阳区×大院东3排10号的房屋借给陈*、王*一家三口居住,后该房屋拆迁,陈*、王*一家三口搬入周转房居住,此后没有安置房屋,后××向陈*分配了1113号房屋居住。

经陈*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国**估有限公司对1113号房屋的承租权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北京国**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1113号房屋2013年11月14日的房屋承租权价值为121.52万元。

陈*主张双方共同债务:1.1113号房屋2003年至2014年的供暖费9674.87元;2.1113号房屋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房费1680元;3.陈*于2008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期间向姐姐陈*1借款24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王*认可1113号房屋2003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未交纳,对于陈*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陈*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陈*1的证言。

二审审理中,陈×向本院提供了×医院病假证明书、2012年-2014年期间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其于2014年3月9日向陈**借款4.5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陈×多年患病,需长期休养治疗,生活困难。王*不认可此证据,认为陈**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对于陈*提出的位于朝阳区×楼1113号房屋由其承租使用的主张,鉴于该房屋性质系单位直管公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陈*继续承租1113号房屋,并由陈*给付*×该房屋使用权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陈*提出的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朝阳区×号楼1单元25号房屋及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25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且陈*在一审时未就该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做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陈*未就1113号房屋拖欠的租金及借款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5000元,由陈*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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