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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张**。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在原告刚生育不久就将原告打伤。但原告念在孩子尚小且被告写下保证书,才决定与被告和好。但之后的生活中,被告不仅没有改变,仍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在2015年1月7日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搬出来在通州区×地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建造中间房3间、东厢房4间、车库、小仓库、锅炉房各一间。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被告认可在孩子刚出生的时候打过原告一次,被告母亲伺候月子,原告哄被告母亲走,被告当时很冲动就打了原告,后来写了保证书,被告也很后悔。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写的财产清单中东厢房是原、被告婚后在原有房子的基础上改造的,中间房三间是原、被告新建的,原、被告住在被告父亲的房子里,为了尽到维护义务打了东西散水。车库和仓库、锅炉房是被告及被告父亲垒的,除了车库的彩钢,用的都是从被告父亲那找来的旧材料。

原、被告的女儿张**是2011年5月31日出生。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是被告母亲一手带大的,现在孩子也在被告家那上幼儿园,孩子从出生到现在是在被告家长大的。

2015年1月6日原告从被告家搬走的,现在二人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与被告张**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名为张**。

对于原告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在答辩阶段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本案进一步审理过程中,张**表示同意与原告于×离婚。

原告于×提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东厢房四间、中间房三间、锅炉房一间、小仓库一间、车库一间、正房两周散水、正房西屋隔断。但对于上述财产,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原、被告对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如下财产分配协议:锅炉一台、暖气六组、床一张、空调一台以及窗帘归被告张**所有;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暖气一台、春秋椅一套、电视柜(茶几)一个、碗柜一个、电子琴一台、电动车一辆、鱼缸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光波炉一台归原告于×所有。儿童床一张留给婚生女张**。

被告张**另主张,原告于×从其工资卡中取的钱都存了起来,要求分割于×的这些存款,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存款银行和账户,原告于×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张**同时要求分割原告于×的工资,但不知道有多少也不知道存款银行及账户,于×称其曾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工资全部用于孩子看病和日常开销已经没有存款。

关于张**的抚养权归属,双方争议较大。从原告于×与被告张**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发现,在张**成长的过程中,于×较多照顾且更擅于照顾张**。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分居后,张**随被告张**生活,目前正上幼儿园。原告于×目前没有工作,亦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张**目前每月有四、五千元的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银行存折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于×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于×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主张原告于×有工资存款,并主张于×将张**工资取出后另行存款,对此,张**未举证证明,于×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张**的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张**由原告于×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张**作为张**的父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锅炉一台、暖气六组、床一张、空调一台以及窗帘归被告张**所有;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暖气一台、春秋椅一套、电视柜(茶几)一个、碗柜一个、电子琴一台、电动车一辆、鱼缸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光波炉一台归原告于×所有;

三、双方婚生女张**由原告于×抚养,被告张**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张**抚养费一千元,至张**十八周岁止,二○一五年五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后均于每月月初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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