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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我们双方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寇×1。我和被告结婚后一直在顺义区×村居住生活至今。我和被告感情始终不好,我们双方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等各方面均无共同语言,平时生活中常因各种琐事争吵,特别是我们有了孩子,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经常夜不归宿,使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因此我于2013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撤诉,现在双方仍无法相处一起生活。因此起诉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寇×1随我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寇×1。

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后撤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顺义**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寇×于2012年离开该村无法联系。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经过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第二次起诉和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考虑到寇×1的年龄和性别,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和被告寇*离婚;

二、婚生女寇**随原告李*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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