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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且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2012年春,被告独自离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理睬,且更换了联系电话。现被告已离家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恋爱,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2012年4月10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孩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2年4月10日,被告离家至今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裴*离婚;

二、双方之子,由原告张*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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