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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担任审判长,由孙**、张**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1998年12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经常不回家,常跟第三者在一起,被告曾向原告承认过被告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4月、10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婚礼后于1998年12月12日生子杜**,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

关于原、被告居住情况,原告称: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97年底,原、被告搬至现在北京张镇利农种子店居住;2012年4月,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被告父亲杜**均称被告自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亦提供小故现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

杜**表示尊重其母亲周*对于是否离婚的意见,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周*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材料、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自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离开家人后长时间下落不明的情况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杜**的意见,考虑到原、被告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杜**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杜**550元抚养费的要求与当地生活水平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杜*离婚;

二、原告周*与被告杜**由原告周*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至杜*1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杜*每月给付杜*1抚养费五百五十元,均于每月一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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