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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祖*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07年原告与祖*经洼里村徐*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郝**。郝**现年2岁半。原告和祖*婚后感情较好。自2011年以后原告和祖*经常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家,有时和朋友聚会,祖*对原告不满意不搭理原告,也反对原告和朋友聚会。祖*对家务疏于管理,从经济上对原告控制,为此原告曾经多次主动与祖*沟通未果,祖*对原告毫无原谅之意。祖*于2014年7月19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和家人曾经两次接祖*回家,但祖*对原告根本不原谅,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缓解原告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祖*离婚;2.婚生女孩郝**由原告抚养,祖*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3.原告与祖*共同置办财产包括丰田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海信电视一台(价值2000元)、美的空调两台(价值2000元)、美的洗衣机一台(价值1500元),共计75500元,由原告和祖*共同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祖*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祖*辩称:我们之间还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只是有一些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我们还有女儿,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也不想离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郝*与祖*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名为郝*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19日,祖*带着女儿离开郝*而另居别处,至今未回双方原来居所。现郝*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祖*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郝*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的,愿意带着孩子回去与郝*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祖×表示愿意和郝*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于郝*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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