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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王*。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难以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0年8月、2010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我撤诉,第二次因未超过6个月,被法院裁定驳回。我与被告自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将近3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1套、轿车1辆均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虽然存有矛盾,生气时彼此都说过离婚,但没有长期分居。原告说我酗酒、赌博、实施家庭暴力都是2010年8月以前的事,之后我已经全部改正了。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我还共同带着孩子去原告家看望其父母、共同去旅游、到我家看望我父母,期间我俩一起同居生活,感情很好,故此,我认为我与原告没有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7日生育一子王*,现就读于顺义区×中学初中一年级。2010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同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撤诉后未达到6个月,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在平谷区上班,周六、日回家,双方并未发生新的矛盾。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分居已将近3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称,就在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后,原、被告共同带着孩子去河北承德原告老家看望原告的父母、共同去东戴河、南戴河旅游,回来后又带着孩子及被告的父母去房山游玩。该期间,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感情很好。对此,原告并未否认,并解释称,为了不让双方父母知道离婚之事,免得老人跟着生气着急,被迫所为。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本院(2010)顺民初字第1063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近3年,但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去原告娘家、去东戴河、南戴河旅游等,此期间,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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