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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好、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子张**。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曾多次打、骂原告,对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多年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3年5月被告个人贷款购买通达新苑房屋一处供双方婚后居住使用,现贷款已全部清偿。婚姻存续期间还购买海马牌小轿车和别**轿车各一辆,另有共同存款若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感情一直不错,现在又有了孩子,生活中也没有突出矛盾。孩子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我身边,日常生活也主要由我照看,我们的父子感情也很深厚。2010年原告父亲炒股亏损,其将自己的房屋变卖后,岳父、岳母就搬过来与我们三口一起居住,日常生活中我不仅照顾孩子,还在照顾二老。鉴于以上原因,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一×于2002年10月经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张**,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于××××年××月××日首付33000元并个人贷款130000元购买坐落××区××道××新苑××号(现天津市××区××新苑××号)房屋一处供结婚使用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婚后双方于2012年4月7日以87900元购买牌照为津J×××××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12日以22000元购买牌照为津K×××××海马牌××××××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的感情一直较好,同时以辩称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后亦无原则性矛盾,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能自息。现被告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全家又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其也承担着照顾孩子和老人的家庭责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充分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实际家庭生活因素,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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