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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2001年在天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7月18日育有一子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双方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相处很不融洽,经常恶言相向。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已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日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自此之后双方互无来往,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领取结婚证书,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李**,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双方主要从2010年开始因缺少沟通,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

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12月中旬。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氛围,实现家庭和睦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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