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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由于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故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接警单。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主要从2012年因为被告称买车,从家里拿钱后未买车,因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

现被告因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在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需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了解。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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