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再婚。原告、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门诊记录一份;3、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存在家庭暴力,我没有打原告。我们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都写过保证书,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
被告提供保证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被告双方2004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分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2013年7月19日原告离开是随岳父一起回老家,不是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氛围,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