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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日益显现,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结合较快,考虑不周,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生活极其不幸福。现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律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理,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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