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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携与前夫之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沟通,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0与孩子回娘家居住,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福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10000元)、洗衣机一台(400元)、台式电脑一台(2000元)、电动缝纫机一台(1200元)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4日本院询问被告,被告陈述双方分居时间属实,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关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体贴、相互尊重分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遇事要冷静处理、注意沟通、多做自我批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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