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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1日在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刘**,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真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婆媳关系不断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离家出走,后一直不归,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言不行就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根本不尽抚养孩子义务,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刘**(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9日原告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6月8日因双方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初期,双方能够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回家,期间被告也给原告汇过部分钱用于偿还债务,被告走后一年双方就没有联系了,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财产问题、债权债务问题自愿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遇事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对夫妻感情亦是极大伤害,庭审中,原告亦表示不能与被告和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之女的生活习惯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双方婚生女刘一×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对于财产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自愿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4年12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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