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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任一×,现上初中。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近几年来原告与被告感情上出现了裂痕,已基本到了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对被告所为不堪忍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婚*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正三厢新房(40000元),小汽车一辆(55000元),大发车一辆(20000元),旋耕机具一套(30000元),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相识恋爱,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的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任一×,现上初中。双方于2014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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