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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2009年10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一×。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告知原告便夜不归宿。2012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1日,被告持刀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父亲头部砍成轻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综上,被告无家庭责任心还暴力伤害原告之父,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给不了抚养费。另外,婚后由我出资6万元盖了6间正房,现登记在杨×名下,我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1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陈**,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2013年4月1日,被告因之前与原告发生矛盾,持刀来到原告之父家,将原告之父砍伤。天津**民法院判处陈**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主张杨*名下的平房六间系其出资所建,原告称其名下平房六间系原告父母出资以原告名义所建,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未能真诚沟通解决矛盾,导致被告将原告之父砍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原被告婚生子陈一×由其抚养,并在庭审中表示愿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陈**未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为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陈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名下的平房六间的所有权,被告主张系其出资6万元所建,原告主张系原告父母出资以原告名义所建,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对于该房产的归属无法确定,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和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一×由原告杨*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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