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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孔**,2012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孔**,现均随原告一同生活。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控制严格,致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孔**、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孔一×,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孔**,现均随原告一同生活。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至武清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庭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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