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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从文玉、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实际相处时间较短,原告一直外地工作,相互了解欠缺,在双方父母催促下草率结婚。双方于2014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同居。之后,被告便告知原告,结婚仅是为应付自己父母,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提出离婚要求。此后,原告便到同学家居住。在之后,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因返还彩礼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4500元(其中彩礼款80000元,订婚礼11000元,金项链13500元);共同债务78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均属实,由此证明双方相识时间较长,不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份底,双方因口角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回来居住未果,后原告起诉。另2012年原告给付订婚礼11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2014年4月给付彩礼是58000元,而不是80000元,金项链系属于赠与范畴,不属于彩礼,对于共同债务7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为买车由被告父母处借现金10000元。关于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被告陪嫁物奥克斯空调挂机2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双人床1个、电脑桌1个应返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而后双方共同到被告处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后双方因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到外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1000元,结婚彩礼8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

再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陪嫁物有海信牌旧电视机一台、旧双人床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未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应酌情返还,以50%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返还;原告所提共同债务7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陪嫁物旧电视机1台、旧双人床1个,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返还被告,另被告所述其他陪嫁物,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被告所述原告借其父母1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金×离婚;

二、被告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礼款40000元(80000元*50%);

三、被告个人陪嫁物旧电视机1台、旧双人床1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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