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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粱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给原告制造谣言,扬言要与原告离婚。2013年12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的一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原告陈述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认可,否认说过原告有外遇的话。2013年12月15日双方分居原因,是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为结婚,给付原告的见面礼、彩礼款、结婚支出共计150000多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6日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现已怀孕近5个月。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在原告处的有,本田飞度牌小轿车一辆;在被告处的有,索尼牌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2床、床单2个、被罩2个、枕套4个、石英钟1个、手提箱2个、脸盆2个,及原告个人衣物:呢子大衣1件、毛衣1件、鞋4双。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以手机微信方式沟通过原告是否流产事宜。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款11000元,彩礼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主张以原告现在怀孕,对身体及精神均有影响,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成婚,虽系自主婚姻,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陪嫁物品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条件,被告主张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现已怀孕近5个月,婚姻法有对怀孕妇女权益的保护规定,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陪嫁个人物品:在原告处的本田飞度牌小轿车一辆、在被告处的索尼牌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2床、床单2个、被罩2个、枕套4个、石英钟1个、手提箱2个、脸盆2个及原告个人衣物:呢子大衣1件、毛衣1件、鞋4双,上述物品均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宣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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