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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张**,××××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张**,××××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子张**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在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购买平房一所花款125000元。原告主张,购买房屋后因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向其父母借款25000元尚未偿还,并主张尚有存款6000元,婚后无债权、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后无债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因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尚欠父母25000元及现有存款6000元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购房曾向其母和姐姐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对此被告向法庭出示银行相关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尚有共同存款6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购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另庭审后,本院经向原、被告询问,双方对该房屋现有价值均不能做出评估且均主张不对该房屋竞价,亦不申请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但愿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有效的解决矛盾纠纷,至今仍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张**一直随被告生活,从适应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张**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给付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尚有共同存款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静海县**中村平房一所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作出评估,亦不同意竞价或申请相关部门予以评估,至该房价值不能确定,故本院在此案中对该房屋及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因购买该房屋所借款项均不作分割和确认,可有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邵**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随被告张**生活。原告邵**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张**抚养费500元,至张**18周岁止。(上述抚养费每季度给付一次,于每季度首月1-7日内给付当季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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