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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婚生女出生及分居时间均属实,但孩子由原告抚养其不放心,故不同意离婚。庭审后期,被告陈一×又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陈**的出生证一张,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陈**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另查明,2013年农历1月,原、被告购买津N×××××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花费3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30000元系向被告之父陈**借款所购买。原被告婚后购买冰箱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4人座布艺沙发一张、茶几一个,上述物品均能正常使用,并在被告处保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取得还迁安置房屋两套(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小区5-2-702、4-2-105),但被拆迁房屋系被告之父陈**所有,原、被告及女儿陈**仅按照拆迁政策各享有15平米的份额。原、被告一致陈述,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但欠被告姐姐债务1000元。

还查明,原、被告之女陈**现年15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向**起诉离婚,且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系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又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的抚养,因婚生女陈**已15周岁,且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陈**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考虑婚生女陈**的健康状况、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关于财产方面:共同财产津N×××××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本着物尽其用、有利于生产、生活,本院酌定该车辆属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考虑该车现在的价值、本地区实行限号政策后车牌号的价值,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000元,至于该车的出资,原、被告一致认可系向被告之父陈**借款,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未向**提交证据,故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共同财产冰箱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4人座布艺沙发一张、茶几一个,考虑上述财产的保管现状,本着物尽其用、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上述物品均属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还迁安置房屋两套(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小区5-2-702、4-2-105),因该两套房屋涉及案外人陈**、婚生女陈**的权益,并非全部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就其享有的份额及权益,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至于原、被告一致陈述“欠被告姐姐债务1000元”,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该共同债务1000元由被告陈一×予以偿还。合计以上各项款项,被告陈一×应给付原告刘**财产折价款共计1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一×离婚。

二、婚生女陈**随原告刘**共同生活,被告陈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婚生女陈**自2015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女陈**当月的抚养费600元。

三、共同财产津NQE768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陈**,共同财产冰箱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4人座布艺沙发一张、茶几一个归被告陈**。

四、被告陈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财产折价款18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陈一×负担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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